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占有的法律事实。拾得遗失物属于事实行为,不区分拾得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拾得遗失物属于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拾得遗失物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遗失物的认定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非基于其意愿而失去控制的物品。
遗失物构成要件:
1.有所有权的动产,遗失物不能是无主物。
2.所有人实际丧失占有。
3.无人占有。既该物不为任何人所占有。
遗忘物构成要件:
1.有主的动产。此要件同遗失物。
2.遗忘物是占有人遗忘于某处的动产。例如遗忘在宾馆的手提包,遗忘在饭店的钱包等。
3.因占有人的疏忽而失去占有。
4.须有人占有。因原占有人的疏忽而将物遗忘于某处后,原占有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该遗忘物仍处于有人占有的状态。该物的实际占有人为未遗忘地的实际控制人(出租车司机,宾馆管理人员,饭店管理人员等)。不论实际占有人是否知道该物置于自己的占有控制之下他们都是该遗忘物的占有人。
遗失物与遗忘物的法律意义:
1. 遗失物的拾得人享有保管费请求权。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充分的增加了遗失物的所有人寻回遗失物的可能。如果不赋予拾得人保管费的请求权,保管得不到回报其结果是人们干脆不去拾取,将会导致遗失人找回遗失物更加困难,而遗失物若没有人拾取并保管其价值很快就会丧失。
2.遗忘物的拾得人或发现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
遗忘物应当属于附随义务的范畴,遗忘物之所以是遗忘物就是因为遗忘地是由实际控制人,该物仍属于有人占有的状态。实际占有人(出租车司机,宾馆管理人员,饭店管理人员等)对遗忘物的管理应属于履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
3.拾得人不履行义务时的法律后果不同。
遗忘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遗失物: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 第三款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遗失物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我国《民法典》基本沿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明确了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表明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更倾向于对所有权的保护,这一规定也体现了中华传统文化拾金不昧的美德。依照法理,物品的遗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发生变动。所有人遗失财物虽然丧失了占有,但原则上并不丧失所有权。基于所有权的对世效力及追及效力,所有权人可以就遗失物向相对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对遗失物享有和行使此项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遗失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遗失财物不能依据该请求权请求返还),而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遗失物的无权占有人,原则上可能包括拾得遗失物的人和占有遗失物的第三人。
同时依据《民法典》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其他权利人可以依据其合法权利关系以及对物的合法占有关系行使对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这里的权利可以是他物权,如动产质权、留置权。也可以是存在合法占有的标的物的合同关系,如保管人对于其保管的物品遗失后,可以向遗失物的占有人请求返还。
遗失物拾得人的义务
1.通知义务与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此条规定了遗失物拾得人的义务,对遗失物所有权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增加了依据。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专门负责接受遗失物的机关,但是从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来看,目前接受遗失物的机关主要由火车站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此条规定有关部门的积极履职义务,防止有关部门怠于行使质权。
招领公告的发布方式,应当依据拾得物价值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发布方式。
2.保管义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遗失物的拾得人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的,才承担民事责任,这事因为责任如果过大,遗失物岂不成为了“烫手的山芋”了
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
拾得人或者保管遗失物的机关对遗失物处于无因管理地位。依据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其从事管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所遭受的损失(《民法典》第979条),故此,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第317条)
2.留置权
《民法典》虽未直接规定拾得人或者保管遗失物的机关享有留置权,但是从法理上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留置权的规定。
当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拒绝向拾得人或者保管遗失物的机关支付上述费用时,为了保障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实现,拾得人或保管遗失物的机关可以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3.报酬请求权:
基于弘扬做好事不求回报的优良传统美德,《民法典》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只是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4.遗失物所有权归属
在遗失物无人认领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该物长期排斥在经济流通之外,应当及时确定遗失物的所有权的归属。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